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章 特别规定

2016-10-18 10:08:23 来源:大众网 作者: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

  企业与职工一方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也可以订立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企业订立。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对企业及其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集体协商双方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障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因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履行其职责而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集体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三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九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再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订立集体合同;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征求有关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送达双方协商代表。经审查认为集体合同违法提出异议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按照规定的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变更后的集体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集体合同,有权对对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四十八条 劳务派遣用工是劳动合同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一年之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九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第五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五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派遣期限、岗位和人员数量;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服务费以及支付方式;

  (四)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危害防治;

  (五)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自劳务派遣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以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因劳务派遣单位关闭、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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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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