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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院公布2013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2014-04-24 07:56: 作者:马俊骥 来源:大众网
今天上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发布了2013年十大典型知识产权案件。这十起案件中,发明专利维权案1件,商标维权案3件,反不正当竞争案件1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案1件,发行权维权案1件,植物新品种权维权案1件,经营合同纠纷案1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1件。

      大众网济南4月23日讯(记者 马俊骥)今天上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发布了2013年十大典型知识产权案件。这十起案件中,发明专利维权案1件,商标维权案3件,反不正当竞争案件1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案1件,发行权维权案1件,植物新品种权维权案1件,经营合同纠纷案1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1件。“施耐德”、“茅台”、“吉利”、“起点中文网”等众多国内外知名品牌依靠法律武器维护了知识产权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案件外,“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维权案、“起点中文网”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案等新型疑难案件的审理,为相关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很好的裁判引导作用。

      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1、济南德佳公司“钻、铣床”发明专利维权案

      原告济南德佳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自主研发的“钻、铣床”技术,解决了传统钻、铣加工中因型材不同需频繁调节钻铣刀位置的问题,提高了工作效率,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钻、铣床”产品使用其发明专利技术,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遂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案件审理中,将原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比,一个用于定位的“第一转塔定位机构”部件未显示,但被告在其网站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上却显示有该部件的技术特征。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最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本案通过综合审查公证保全的物证与被告网站公示的产品图片等多种证据,依法判定侵权,果断裁判,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了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

      2、法国施耐德公司“Schneider”商标维权案

      原告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拥有“Schneider”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器元器件、半导体、断路器、开关等。2012年8月,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查处时,发现陈某购进标有“Schneider”字样的120个小型断路器进行销售,经鉴定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对陈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后两原告将陈某起诉,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标有“Schneider”字样的小型断路器系假冒施耐德电气公司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最终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是两类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民事赔偿旨在补偿受害方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行政处罚旨在恢复社会管理秩序,行政处罚责任的承担并不意味着民事赔偿责任的免除。因此本案被告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贵州茅台公司“茅台”商标维权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餐饮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系“茅台”系列商标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在被告经营场所消费购得一瓶53度贵州茅台酒,经鉴定该产品与原告正品在诸多防伪措施上存在区别,系假冒产品,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其有进货来源,并且不知道是假冒产品,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开有多家分店的餐饮企业,其在购进茅台酒时,既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查验或审查供货商经营茅台酒的相关手续、资质是否齐全,主观上存在过失,不符合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该案提醒销售商对于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要施以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特别是对高端消费品供货渠道的审查应采取更为谨慎而严格的态度。只有销售商履行了相应的规范交易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后,仍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4、浙江吉利公司汽配商标维权案

      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汽配市场多家经营业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系列案,原告系中国汽车行业十强企业,拥有吉利文字、图形、拼音等多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及其配件。原告发现济南某汽配市场存在大量非法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汽车配件的行为,涉及产品类别众多,涵盖了其生产的绝大部分车型及配件,遂将该市场的多家经营业主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应对原告的正规产品有基本判断常识。被告未对汽车配件的来源尽到基本注意义务,销售了大量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考虑到涉案商标在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为汽车配件,对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最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较高的赔偿数额。此案的判决警示了市场的销售商,在销售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产品时,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审查义务。

      5、青岛一木商标维权、制止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工艺品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在家具类商品上拥有 “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在家具行业和相关消费群体中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其生产的细木工板上,将“青岛一木及图”作为商标使用并突出使用“青岛一木”字样,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 “一木金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家具、办公家具”等,被控侵权商品“细木工板”是用于制作“家具、办公家具”的原材料,两者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重合,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青岛一木及图”商标与原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一木”系原告的企业字号,该字号经原告长时间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原告产生了稳定密切的联系。被告在其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青岛一木”字样,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其有特定联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制止“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力地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6、“起点中文网”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案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系国内原创文学门户网站“起点中文网”的运营商,其推出的《鬼吹灯2》网络小说拥有庞大的读者群。被告网站上保存了由网络用户上传的上述小说,并以每部0.5元的价格向手机用户提供下载服务。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侵权作品系由网站会员上传,且已停止提供下载服务,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提供下载服务,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对此并未采取合理、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按照其违法所得赔偿原告9万余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生效,该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过错的判定标准等问题均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解释,本案正是正确适用该司法解释作出的首例判决。

      7、广东星外星公司录音制品发行权维权案

      原告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商场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原告依法享有发行进口音像制品张惠妹《你在看我吗》、田馥甄《给自己》等专辑的权利。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非原告发行、但含有上述专辑曲目的CD光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光盘有合法来源,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经营音像制品必须取得相应许可,且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而涉案光盘外包装未标注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及有关批准文号等信息,被告对音像制品本身及其提供者的经营资格均未进行合理的审查,主观过错明显,不能免除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最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提醒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对销售的音像制品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音像制品存在未标注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及有关批准文号等信息的情况下,如未作进一步审查便对外销售,应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8、 “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维权案

      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原告获得“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先玉335” 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以“费玉3号”名义销售其 “先玉335”玉米种,侵犯了其品种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但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标签上显示的玉米品种名称为“费玉3号”,被告不承认侵权事实,案件只有通过鉴定才能认定被控侵权玉米种是否构成侵权。因此,法院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依据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鉴定被控侵权玉米种与原告的“先玉335”玉米种两者为近似品种。济南中院经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综合相关证据,认为授权玉米品种允许存在科学范围内可以预见的变异,只要被控侵权玉米种达不到规定的变异程度,就仍落入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最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本案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通过听取鉴定人对鉴定依据及相关技术问题的说明,增强了法院及原、被告双方对专业技术问题的理解,为法院最终作出准确裁判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

      9、动漫专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曹某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不适合从事加盟的业务且未实际开展经营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动漫专营合作协议》,返还支付的加盟费、合作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等全部费用。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涉案协议对此未作约定,被告作为特许人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原告在支付加盟费等各项费用后,一直未着手实施涉案协议,没有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被告的经营利益不会因涉案协议解除而受到实质性影响。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援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冷静期”条款,该条款旨在赋予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本案准确适用该法律条款,对规范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10、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历下区法院审理的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与济南某花卉市场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王某包工包料负责给该花卉市场安装机盘管供暖设备,并约定供暖设备使用“西屋康达”牌空调设备,合同价款为164750元。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为了提高利润,从山东德州某空调公司购进一批假冒“西屋康达”牌商标的空调设备,包括空调风机盘管93台,射流空调组7台,安装到了该花卉市场。事后被告人王某全额收到该花卉市场支付的合同约定价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历下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该案警示广大产品经营者应当切实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对于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轻者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重者将会面临刑事法律的制裁。

      济南法院去年审理知识产权案过千件 新型疑难案件增加

      今天上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2013年济南市两级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情况。2013年,济南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109件,审结1139件,案件数量实现历史性跨越,呈现出类型多样、新型疑难案件不断增加的特点。

    (初审编辑:张洁   责任编辑:高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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