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公布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2018-06-26 07:21:00 来源:大众网 作者:

  今天是6·26国际禁毒日,山东省高院昨天召开依法惩处毒品犯罪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这5起案例中,有的是为朋友运毒,有的帮丈夫藏毒,还有代收毒资等情况,均属于因帮助毒品犯罪活动入罪的情况。

  案例一:被告人冯某某、姜某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关键词:受人指使、代为收取毒资、中间联络、将买方带至指定地点

  【基本情况】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无业。被告人姜某,女,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无业。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人冯某某让聊某给被告人姜某送2500元,姜某收到钱后电话联系冯某某,并将聊某带至冯某某位于山东省龙口市其厂房大院内,以2500元的价格向聊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8克。2014年10月,冯某某在其厂房大院内,向聊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00克,并让姜某跟聊某到烟台市取回毒资人民币30000元。2014年8月的一天,聊某通过姜某联系冯某某,在冯某某的厂房大院内,以2500元的价格从冯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8克。2014年10月的一天,聊某在冯某某的厂房大院内,从冯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并通过姜某将3万元毒资支付给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姜某于2014年11月13日,在冯某某的厂房大院内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冯某某的厂房办公室、厂院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4997.11克,从姜某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2.81克。另,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1月13日,在其住处容留王某、邹某、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中午,在其厂房办公室内,容留被告人姜某、王某、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大量甲基苯丙胺,并驾车运输,还安排被告人姜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冯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姜某帮助冯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姜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在与冯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法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帮助人员在毒品卖家的指使下,实施代收毒资、中间联络、将毒品买家带至卖家指定地点促成毒品交易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在被告人冯某某的指使下,用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中间联络,连接买卖双方促成毒品交易。被告人姜某为毒品卖家收取现金毒资,和按指示去毒品买方处取回现金毒资,又将毒品买家带至毒品卖家所指定的地点,制造条件使买卖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姜某的行为是毒品交易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环,体现了毒品卖家为其贩卖毒品行为实施的反侦查手段,造成了毒品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给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带来了阻碍,系毒品卖家冯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共犯,且系帮助犯的从犯。随着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毒品犯罪呈隐蔽性特点,毒品犯罪分子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往往采用迂回手段,人款分离,变换交易地点等手段,指使利用他人实施帮助行为完成毒品交易,降低交易风险躲避侦查,造成毒品迅速流通,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案例二:被告人王某、李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出租车司机 业务行为 共同犯罪

  【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农民。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农民。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曾多次向张某某、苏某某、李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76.09克。

  被告人李某多次为苏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提供租乘服务,其中,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驾驶出租车伙同苏某某在新泰市银河路北头“新科化工”附近以300元价格向吴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李某在新泰市多处多次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7克。

  2016年2月,李某向王某打款10 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85克,但由于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收到。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明知苏某某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协助,与苏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王某打款10 000元购买毒品,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收到毒品,该起犯罪系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多次其提供交通运输帮助的典型案例。李某系出租车司机,为苏某某贩卖毒品提供运输服务,挣取出租车费,其行为具有业务性。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苏某某多次指定租乘李某的车辆前往毒品交易地点,李某对苏某某租车的目的系明知,两人多次搭档,形成了相对密切的合作关系,明显超出了合法“业务行为”的范围。李某明知苏某某租乘其车辆是进行贩毒活动而表示同意,对促进苏某某的贩毒行为具有明确的故意,其行为具有侵犯法益的现实危险性,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考虑到李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案例三:被告人罗某某运输、制造毒品案

  关键词:帮助他人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巨大

  【基本情况】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无业。2009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2015年1月,林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罗某某、“阿中” (在逃)等人在广东省普宁市租用他人房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月12日,罗某某在林某某的安排下,与“阿中”等人用厢式货车将已制造的毒品成品、半成品及制毒工具向他处转移。当车行至广东省揭阳市普惠高速公路某收费站时,见有公安人员执勤,即弃车逃跑。公安人员从车内查获脱水机、真空泵等制毒工具一宗、晶体3袋共重92 800克、固液混合物16桶(晶体重21 600克、液体重457 600克)。经检验,缴获的晶体及固液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16日,林某某购进125千克麻黄素。后林某某与罗某某、“阿中”等人将该麻黄素运至陆丰市博美镇一处房屋用于制造毒品。在林某某的安排下,“阿中”等人负责制造毒品,罗某某负责帮助搬运物品和看管。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在该房屋处将林某某、罗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振荡器、真空泵等制毒工具一宗、晶体1袋重20 800克,固液混合物7桶、固液混合物7盆和固液混合物2杯(其中,晶体计重73 320克、液体计重219 780克)。经检验,缴获的晶体和固液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帮助林某某运输、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885 900克。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帮助林某某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运输、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所犯运输、制造毒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以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帮助运输、制造毒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罗某某由于与被告人林某某关系较好,在明知林某某是制造毒品的人员,仍然帮助林某某运输、制造毒品,罗某某主观上只讲“哥们义气”,法制观念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犯罪。鉴于其在共同的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仅实施了有限的帮助行为,系从犯,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广大青年,尤其是务工人员一定要提高警惕,对违法活动坚决不参与,不可存在侥幸心理,盲目讲义气,一旦触犯了刑法受到处罚就悔之晚矣。

  案例四:被告人袁某某窝藏、转移毒品案

  关键词:明知 窝藏 转移

  【基本情况】被告人袁某某,女,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无业。2016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明知其丈夫王某贩卖毒品,仍将其藏匿于青岛市城阳区的家中书架上的甲基苯丙胺49.04克转移、藏匿至楼下储藏室中。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以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明知是毒品而为贩毒人员窝藏、转移的典型案例,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司法秩序。毒品是国家严格管制的违禁品,为贩毒人员窝藏、转移毒品的行为不仅破坏毒品管理制度,还给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等司法活动造成障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此外,事先通谋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共犯论处。

  案例五: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受雇运输毒品

  【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出生。1.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卢某(已判刑)将卢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4000克从广州市运到烟台市,后卢某在烟台市贩卖牟利。卢某付给被告人李某某报酬1万余元。

  2.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受雇于卢某将卢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3500克从广州市运到烟台市,卢某在烟台市贩卖牟利。卢某付给被告人李某某报酬2000余元。后李某某在烟台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利而运输毒品,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某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无期徒刑,并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受雇运输毒品数量大的典型案件。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在整个毒品犯罪链条中处于中间环节,使毒品从毒源地等流通、扩散,尽管受雇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相比指使、雇佣者,处于从属、辅助的受支配地位,且获利程度相对较低,但由于毒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仍然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初审编辑:马宝涛

责任编辑:叶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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