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实施《民法典》 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写在《民法典》施行之际

2021-01-11 16:15:52 来源:中国教育报 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时代,教育系统要树立民法思维,以《民法典》为准绳,理顺教育部门、学校、教师各自的责任以及与学生的关系,依法保护学生合法的民事权益,防范教育违法风险,提升教育治理水平,推动教育在法治轨道上高质量发展。

  一、依法保障学生的人格权

  教育的根本任务是立德树人,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确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权以及基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等,彰显了以人为本的法治思想。该编相关规定,为实现教育根本目的提供了法律保障。

  保障学生生命、健康权。《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的生命和健康权不受他人侵害。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注重相关政策的制定,并保障政策落到实处;学校管理应将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放在首位,建立健全防止个别学生侵害其他学生的制度,杜绝校园欺凌及其他伤害;建立健全学校食堂管理制度,严把食品质量关。

  尊重学生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系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民法典》将其具体化,在第1003条规定了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同时,第1011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校或者教师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手段,充分尊重学生的人身自由,不得通过“关禁闭”“关小黑屋”等限制学生行动自由的方式惩罚学生,不得以查禁学校禁带物品为由,搜查学生的身体。

  预防校园性骚扰。在校园性骚扰事件中,学校负有管理之责。《民法典》第1010条直接规定了学校的预防义务。因此,学校应建立健全预防、处理机制,在事前预防,事中受理投诉、调查,事后处置等环节制定详细的管理规范;同时,学校应建立健全防止教职工利用职权侵害学生的制度,规范教职工的选聘和任用,规范教职工在校内与学生的交往行为及限度等。

  保护学生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民法典》第六章规定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明确了隐私权的概念,列举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方式;同时,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内容。教育行政部门在日常教育管理中收集的学生个人信息应当加密储存,在与其他民事主体合作构建互联网教育平台等教育信息化进程中,应与合作方签订严格的保密协议,并进行必要的监督,防止信息泄露或者被滥用;学校在管理过程中获得的学生个人信息,应建档立册,加强保护,严禁将学生的个人信息用于非教育管理目的,严禁将信息泄露或者有偿转让。   二、依法建立平等师生关系

  《民法典》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学校应坚持以人为本的教育治理理念,尊重学生主体意志,充分激发学生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创新学生参与学校管理新模式;教师应树立民法思维,以“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为基础,打破与学生存在“上下级”管理关系的思想桎梏,以平等理念为引导,形成民法典时代新型师生关系。

  学校和教师要充分尊重学生作出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意思表示,并根据学生在不同年龄段所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区别引导,因材施教。 《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的生理、心智等方面成长较快,较早地具备对事物初步的认知与辨识能力。《民法典》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由10岁下调至8岁,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体现出《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尊重,也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标准的降低,对中小学、幼儿园的学生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对教师处理师生关系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物权制度系民法领域的基本制度之一,是产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在学生管理上,如果学校管理人员或教师故意将学生的手机等设备损毁、转卖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保管不善,造成设备损毁、灭失,将构成侵权,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学校管理人员或教师在处理类似事项时,不得以损害学生合法权益的方式教育学生。

  三、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9条、第1200条、第1201条,分别规定了校园人身损害中学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和补充责任。上述3个条文的规定,对维护中小学生及学前儿童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旨在阐明校园人身损害事件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及应承担的责任。该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如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从而承担赔偿责任。

  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学生或其法定代理人起诉学校侵害学生人身权益,应当举证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第1201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该情形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错仅以其教育、管理职责范围为限。同时,法律赋予了其承担补充责任后,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总之,在校园内,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学校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其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在管理中应将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树立安全第一、生命至上的观念,制定完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压实管理者的安全责任,排除安全隐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指导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安全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指正,并对相关责任人问责。(山东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

初审编辑:朱学勇

责任编辑:黄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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