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开区法院发放执行救助基金 为困难群众解忧

2018-05-24 15:25:00 来源:大众网 作者:祁小丽 赵海天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举行执行救助基金发放仪式

困难群众领到法院发放的执行救助基金

  大众网德州5月24日讯记者 祁小丽 通讯员 赵海天)5月24日上午,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举行执行救助基金发放仪式,对3名生活困难并执行不能的申请人,发放近4万元救助金。据了解,这是该院自2017年11月设立执行救助基金后首次发放司法救助金。

  “2016年3月10日,我的丈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至今不能劳动,但是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当时我刚生完孩子第三天。家中父亲也是二级伤残,没有一点经济来源。”回想起当时的困境,此次司法救助对象的妻子王女士情绪激动,后来得知可以申请执行救助基金,便根据程序提交了申请。如今拿到2万元救助金,王女士流下了激动的泪水,以前想都不敢想,没想到法院对我们的案件一直很上心,让我们领取了救助金,非常感谢法院。

  大众网记者从现场了解到,此次司法救助的对象为三人,除交通事故案件外,其他两起分别为供销社无力偿还股金利息案和农机质量问题案,此次司法救助对象也分别获得国家司法救助7784.8元和11000元。

  据了解,执行救助基金是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联合德州市慈善总会、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于2017年11月份联合设立的,此基金的设立,是落实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一次有效的尝试。由德州经开区人民法院牵头设立,由德州市慈善总会面向社会进行募捐,并以执行救助保险投保人的名义,将募集的执行救助专项基金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进行投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开发专项救助保险,借助执行救助保险将此基金放大1.5倍,向德州经开区人民法院使用,从而有效扩大需救助人群的范围。同时,由德州经开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及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经审核符合救助的提交基金管理委员会,由三方共同批准。今天举行救助基金发放仪式,正是体现了执行救助基金的设立的意义,也是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用实际行动践行从严从实、改革创新、干在实处、走在前列的工作信念。

  附:司法救助案件事例

  司法救助1号:救助申请人:高某某,男。因执行案件执行不能导致家庭困难,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经依法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高某某称,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5)德开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但德州市德城区某供销合作社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已经年老多病,已无劳动能力,现生活困难,急需该款项度过生活难关,特申请国家司法救助7784.8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1990年11月份在德州市德城区某供销合作社入股存单25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5)德开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州市德城区某供销合作社偿还申请人高某某股金2500元及利息5284.8元。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对德州市德城区某供销合作社的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高某某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现德州市德城区某供销合作社暂无能力履行赔付义务,本院向申请人告知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司法救助申请书,并提供司法救助申请表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的情况符合司法救助规定的救助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救助申请人高某某7784.8元。

  本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司法救助2号:救助申请人:方某,男。因执行案件执行不能导致家庭困难,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经依法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方某称,2016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至今不能劳动,且妻子无劳动收入,其父为二级伤残,现生活困难,急需该款项度过生活难关,特申请国家司法救助20000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鲁149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某一次性赔偿方某各项损失112402.76元。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对丁某某的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方某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现丁某某暂无能力履行赔付义务,本院向申请人告知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司法救助申请书,并提供司法救助申请表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的情况符合司法救助规定的救助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救助申请人方某20000元。

  本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司法救助3号:闫某某,男。因执行案件执行不能导致家庭困难,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经依法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闫某某称,2016年4月份,在德州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经德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开发区分会调解,德州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1日前赔偿11000元。后闫某某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德州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闫某某11000元。但德州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一致未赔付,现生活困难,急需该款项度过生活难关,特申请国家司法救助11000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4月在德州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经德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开发区分会调解,德州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1日前赔偿11000元。后因德州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未依约赔付,申请人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鲁149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州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给付闫某某赔偿款11000元。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对德州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范琳琳下落不明。闫某某多次到相关部门进行信访,现闫某某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现德州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暂无能力履行赔付义务,本院向申请人告知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司法救助申请书,并提供司法救助申请表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的情况符合司法救助规定的救助范围,并同意在救助后息访罢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救助申请人闫某某11000元。

  本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初审编辑:马宝涛

责任编辑: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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