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如何处理处罚?

2016-07-07 18:18:00来源:大众网作者:

  答:(1)对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招用简章,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根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等费用,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的,根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将费用退还当事人,可并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根据《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6)对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根据《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7)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8)对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9)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10)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①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②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③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④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工作或延长工作时间的;

  ⑤安排女职工生育产假少于九十天的;

  ⑥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⑦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⑧未安排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的检查。

  (11)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②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③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④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12)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对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15)对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16)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根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18)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9)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0)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1)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2)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3)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4)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5)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根据《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不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27)对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根据《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8)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

  (29)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的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审编辑:

责任编辑:白雪

相关新闻